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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佳说法】国家新规对互联网医疗准入的分类管理

来源:HIT专家网    作者: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于佳佳 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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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疗准入管理的背景是,伴随着互联网与实体产业融合的新思维在经济领域渗透,“互联网+医疗”吸引着投资者的兴趣。2011年前后,第一批互联网医疗企业相继成立;2014年以来,互联网企业投资移动医疗达到高峰期,互联网医院、云医院也竞相出现。在这种背景下,国家开始对互联网医疗的准入提出要求。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健委”)于2018年7月17日同时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并称为关于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的三个文件,对不同模式互联网医疗的准入标准进行了区别性规定。

三种互联网医院模式

第一种:实体医疗机构的单纯延展模式。

实体医疗机构将医疗服务拓展到线上,在网上设置网络诊室和配备专门的医务人员,医师在线上以实体医院医师的身份从事医疗。《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在要求“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第5条)”的基础上,开创性地提出“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制度。此制度要求,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第8条),执业登记机关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第9条)。

第二种:依托于实体医院以第二名称存在的线上医院模式。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将其称为“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第2条前段),又根据实体医疗机构是否与第三方合作,进一步区分了“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和“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两类(第12条第1款和第2款)。无论是哪一类,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申请(同办法第10条)

第三种:独立于线下实体医疗机构的线上医院模式。

开创此模式之先河的是于2015年12月成立的“乌镇互联网医院”。乌镇互联网医院在线上连接在线医疗平台——微医平台,提供在线医疗服务和远程会诊服务;在线下借助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为全国医师专家执业点、电子处方落地的主体医院。乌镇互联网医院独立性的根据是,有自己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名称一栏中填写的是“乌镇互联网医院”,而不是其他实体医疗机构的名称。

随后,“银川智慧互联网医院”也于2016年4月成立,在线上依托好大夫在线平台,以互联网为载体,向患者提供健康咨询、问诊、导诊、远程医疗等服务。这种模式在国家卫健委2018年出台三个文件之前并不当然违反执业的相关限制,但从当时国家层面已有的规范性文件中也找不到根据。在合规性方面,银川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颁布《银川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又在 2017年3月19日颁布《银川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为银川智慧互联网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依据。《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首次在国家层面上承认了这种模式,称之为“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第2条后段),开设此类互联网医院同样需要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第7条)。

为第三方在线医疗平台划出“红线”

上述是国家目前承认的三种互联网医院模式。此外还有第四种模式,即第三方医疗端模式。即医疗机构之外的商业机构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第三方在线平台,连接医院和医师,为患者提供预约挂号、在线问诊、电子处方等网络医疗服务。移动医疗也是其重要表现形式,其基于安卓和iOS等移动终端系统的医疗健康类APP应用。在这种模式中,第三方平台发挥的作用实际上是试图把各地的医师“虹吸”在一起。

商业机构非医疗机构,其提供的服务限于健康信息服务或非诊断性咨询,一旦僭越了这一限制,就会触犯国家法律法规。一方面,这部分服务的确是国民所需要的。患者不是医疗专家,对自己“得了什么病”、“这个病该看哪个科”、“这个学科哪家医院强”掌握不了充分的信息,或者病急乱投医,或者求医于知名医院,导致知名专家一号难求,很多号因患者挂错科室而被浪费。

非诊断性咨询的目的是,帮助患者与医疗方有效互动,实现双方的信息对称。另一方面,如果扩大对“健康信息服务”的理解,导致在线咨询具有了“诊断性”,就有触犯法律法规之虞。与处方、用药等行为相比,问诊、咨询、建议等行为本身没有危险性,甚至不会直接作用于人体,是否属于医疗行为容易引发争论。如果咨询或建议在形式上是针对具体服务对象提出的,且有可供执行的治疗方案;在实质上,有可能间接(直接成为后续用药、治疗的前提,通过后续用药、治疗的错误而间接显现出误断的后果)或消极地(误断导致患者丧失了及时接受恰当医疗的机会)引发服务对象健康安全方面的危险,即为“诊断性”咨询,属于医疗行为。

在国家卫健委新规出台后,各类互联网医疗机构都应该按照新规定进行注册或重新注册。相信在新规的保驾护航下,互联网医疗将迎来健康发展的新时期。

【作者简介】

于佳佳,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东京大学法学博士。曾为日本学术振兴会特别研究员;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外国刑法和比较刑法研究所客员研究员;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Revista Penal (ISSN: 1138-9168)杂志比较法研究专栏的合作研究者。学术成果包括中文、日文、英文和西班牙文的论著,主持社科课题多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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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谭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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